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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一编 总则 >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 第四节 数罪并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编 总则 >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 第五节 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编 总则 >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 第五节 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编 总则 >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 第五节 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编 总则 >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 第五节 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编 总则 >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 第五节 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编 总则 >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 第五节 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编 总则 >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 第六节 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编 总则 >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 第六节 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编 总则 >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 第六节 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编 总则 >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 第七节 假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编 总则 >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 第七节 假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第一编 总则 >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 第七节 假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编 总则 >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 第七节 假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

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编 总则 >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 第七节 假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

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编 总则 >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 第八节 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编 总则 >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 第八节 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编 总则 >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 第八节 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编 总则 > 第五章 其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条第一编 总则 > 第五章 其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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