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搜索

12177 条法律条文

清除 ✕

找到 12177 条结果 · 第 588/609 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

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

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

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

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

由国家或者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自然人,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条

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偿还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

遗产因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当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

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继承人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示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应当向被告送达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可以向被扣押的被告船舶的船长送达,但船长作为原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涉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和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章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一)、(二)项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首页案例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