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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章 总则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章 总则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章 总则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章 总则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章 总则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委派监事; (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三)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决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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