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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章 罚则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人体损伤或者发生中毒事故的,有直接责任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章 附则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十二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的,由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章 附则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三章 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章 生产经营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有碍化妆品质量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一条第一章 总则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化妆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章 总则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章 总则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章 总则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家按照风险程度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实行分类管理。 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 化妆品原料分为新原料和已使用的原料。国家对风险程度较高的化妆品新原料实行注册管理,对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实行备案管理。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章 总则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章 总则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章 总则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

化妆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引导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章 总则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章 总则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化妆品研究、创新,满足消费者需求,推进化妆品品牌建设,发挥品牌引领作用。国家保护单位和个人开展化妆品研究、创新的合法权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化妆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化妆品质量安全水平;鼓励和支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结合我国传统优势项目和特色植物资源研究开发化妆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章 原料与产品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

国家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在线政务服务水平,为办理化妆品行政许可、备案提供便利,推进监督管理信息共享。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章 原料与产品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新原料和化妆品注册、备案前,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安全评估。 从事安全评估的人员应当具备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并具有5年以上相关专业从业经历。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章 原料与产品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在我国境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的天然或者人工原料为化妆品新原料。具有防腐、防晒、着色、染发、祛斑美白功能的化妆品新原料,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使用;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应当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调整实行注册管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范围,经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章 原料与产品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申请化妆品新原料注册或者进行化妆品新原料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新原料研制报告; (三)新原料的制备工艺、稳定性及其质量控制标准等研究资料; (四)新原料安全评估资料。 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章 原料与产品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化妆品新原料注册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审评意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准予注册并发给化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章 原料与产品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经注册、备案的化妆品新原料投入使用后3年内,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每年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新原料的使用和安全情况。对存在安全问题的化妆品新原料,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注册或者取消备案。3年期满未发生安全问题的化妆品新原料,纳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已使用的化妆品原料目录。 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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