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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条第一章 总则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乳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奶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章 总则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乳品,是指生鲜乳和乳制品。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章 总则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销售的乳品质量安全负责,是乳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章 生鲜乳收购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应当包括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生鲜乳检测结果、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存2年。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章 生鲜乳收购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价格的监控和通报,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价格、畜牧兽医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者、奶畜养殖者代表组成的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确定生鲜乳交易参考价格,供购销双方签订合同时参考。 生鲜乳购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章 生鲜乳收购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章 生鲜乳收购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章 乳制品生产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监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章 生鲜乳收购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及时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运输设施等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常规检测。检测费用不得向奶畜养殖者收取。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保持生鲜乳的质量。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章 生鲜乳收购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章 生鲜乳收购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奶源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畜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对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必要时,可以实行生鲜乳集中定点收购。 国家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按照规划布局,自行建设生鲜乳收购站或者收购原有生鲜乳收购站。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章 生鲜乳收购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生鲜乳应当冷藏。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生鲜乳,不得销售。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章 奶畜养殖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奶畜养殖者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奶畜养殖者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等应当及时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章 奶畜养殖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奶畜养殖者应当做好奶畜和养殖场所的动物防疫工作,发现奶畜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报告,停止生鲜乳生产,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扩散。 奶畜养殖者对奶畜养殖过程中的排泄物、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处理。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章 奶畜养殖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奶畜养殖者应当确保奶畜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并确保奶畜接受强制免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奶畜的健康情况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的,应当立即隔离、治疗或者做无害化处理。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章 奶畜养殖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从事奶畜养殖,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禁止销售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生鲜乳。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如有违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得酌收检验费,具体办法由国家标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制定。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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