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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三十三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三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应当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由下级人民检察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下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三日以内,将执行回执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逮捕决定的,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三十四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三十四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的,应当将不予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同时书面说明不予逮捕的理由。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案件需要继续侦查,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三十五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三十五条

对应当逮捕而下级人民检察院未报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逮捕犯罪嫌疑人。下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报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逮捕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三十六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三十六条

决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对于无法通知的,在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三十七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三十七条

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对已被释放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应当重新报请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三十八条

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撤销逮捕决定,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同时向下级人民检察院说明撤销逮捕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十二章 出席法庭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三十九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予逮捕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予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但是必须将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立即释放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收到报请重新审查逮捕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应当另行指派办案人员审查,在七日以内作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四十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四十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起诉时,发现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 报请工作由公诉部门负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四十一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四十一条

需要逮捕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报请许可,在获得许可后,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请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部门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一并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侦查部门应当在拘留后七日以内将案件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四十三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四十三条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侦查监督部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七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逮捕,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应当在侦查监督部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四十四条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逮捕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送交侦查部门,由侦查部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并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四十五条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不予逮捕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将不予逮捕的决定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移交侦查部门。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侦查部门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四十六条

对应当逮捕而本院侦查部门未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移送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建议。如果建议不被采纳,侦查监督部门可以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侦查部门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对于无法通知的,在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部门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撤销逮捕决定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同时通知侦查监督部门。 对按照前款规定被释放或者被变更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四十九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已经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又发现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五十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将决定、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五十一条第十章 审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五十一条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的,不再追诉。如果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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