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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章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章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检察人员出席法庭的任务是: 宣读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 对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参加法庭调查,进行辩论并发表出庭意见; 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待休庭或者庭审结束之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章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被告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章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在民事公益诉讼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可以撤回起诉。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章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章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章 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二审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章 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由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也无法提起诉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包括履行职务犯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章 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一般由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 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由市(分、州)人民检察院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本区域其他试点地区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二章 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章 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可能属于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案件线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章 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可能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报请检察长批准决定立案,并到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章 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调查核实有关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相关证据及有关情况: (一)调阅、复制行政执法卷宗材料; (二)询问行政机关相关人员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 (三)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四)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章 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发现其他刑事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章 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查终结,承办人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叙述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章 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处理建议等发表明确的意见并说明理由。集体讨论意见应当在全面、客观地归纳讨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 集体讨论形成的处理意见,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检察长批准。检察长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章 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终结审查; (二)提出检察建议; (三)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章 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拟作出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决定的,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终结;拟作出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决定的,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检察长批准。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章 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一)经审查不存在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情形的; (二)行政机关在人民检察院向其提出检察建议前已纠正行政违法行为或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终结审查的,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章 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先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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