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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三)项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指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用燃油、物料的,除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外,还可以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当事人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被执行的财产为船舶的,无论该船舶是否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范围内,均由海事法院管辖。船舶所在地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前款所称财产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认定海事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或者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除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外,地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请应不予受理;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海事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海事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海事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被请求人的财产包括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对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船载货物指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尚未装船或者已经装载于船上以及已经卸载的货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指船舶的所在地或者货物的所在地。当事人在诉讼前对已经卸载但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货物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如果货物所在地不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可以向卸货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也可以向货物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法院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诉讼或者仲裁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但涉案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海事请求保全裁定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海事请求人赔偿损失,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申请扣押船舶错误造成的损失,包括因船舶被扣押在停泊期间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船舶被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申请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二十总吨以下小型船艇的扣押和拍卖,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扣押和拍卖程序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超过三十日、扣押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超过十五日,海事请求人未提起诉讼或者未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 海事请求人未在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但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协议进行和解或者协议约定了担保期限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裁定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为申请扣押船舶提供限额担保,在扣押船舶期限届满时,未按照海事法院的通知追加担保的,海事法院可以解除扣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提供给海事请求人的担保,除被请求人和海事请求人有约定的外,海事请求人应当返还;海事请求人不返还担保的,该担保至海事请求保全期间届满之次日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船舶被扣押期间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和支出,应当作为为债权人共同利益支出的费用,从拍卖船舶的价款中优先拨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准许已经实施保全的船舶继续营运的,一般仅限于航行于国内航线上的船舶完成本航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