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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

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继承人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示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应当向被告送达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可以向被扣押的被告船舶的船长送达,但船长作为原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涉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和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章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一)、(二)项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规定的海船指适合航行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的船籍港指被告船舶的船籍港。被告船舶的船籍港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原告船舶的船籍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由原告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二)项规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指合同约定的或者实际履行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合同约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与实际履行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的地点确定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四)项的保赔标的物所在地指保赔船舶的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七)项规定的船舶所在地指起诉时船舶的停泊地或者船舶被扣押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外,还可以由被救助的船舶以外的其他获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三)项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海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有管辖权的其他海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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