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搜索
共 12177 条法律条文
找到 12177 条结果 · 第 147/609 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 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的时候,应当认真负责,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 评议笔录由书记员制作,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合议庭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及时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直接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但是对于下列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拟判处死刑的; (二)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三)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一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合议庭一般应当在作出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一般由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制作。但是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的评议意见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明显分歧的,也可以由其他合议庭成员制作裁判文书。 对制作的裁判文书,合议庭成员应当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院长、庭长可以对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制作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但是不得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院长、庭长在审核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裁判文书过程中,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同时应当对要求复议的问题及理由提出书面意见。 合议庭复议后,庭长仍有异议的,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审核,院长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合议庭应当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有关规定。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按规定的时限报请审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下级人民法院可将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人民法院需要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或拍卖时,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编制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人民法院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应当先期公告,明确入册机构的条件和评审程序等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时,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审判部门、执行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必要时可邀请评估、拍卖行业的专家参加评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加入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名册的机构,应当从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执业人员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打分,按分数高低经过初审、公示、复审后确定进入名册的机构,并对名册进行动态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到场,视情况可邀请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评估、拍卖机构选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向选定的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本次委托的要求和工作完成的期限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