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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六条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八条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转让人将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被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七条
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当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宣告死亡的,根据民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确定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条
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将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条
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条
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六条
继承人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八条
继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以确认遗嘱无效,并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九条
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条
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二条
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以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三条
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