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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十四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请求针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在收到请求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于请求针对的犯罪正在进行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终止刑事诉讼程序,或者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十五条
对外联系机关收到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应当对请求书及所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请求书形式和内容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请求书及所附材料转交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对于请求书形式和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请求国补充材料或者重新提出请求。 对于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明显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收到对外联系机关转交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根据本法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认为可以协助执行的,作出决定并安排有关办案机关执行; (二)根据本法第四条、第十四条或者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认为应当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协助的,将请求书及所附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十七条
办案机关收到主管机关交办的外国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后,应当依法执行,并将执行结果或者妨碍执行的情形及时报告主管机关。 办案机关在执行请求过程中,应当维护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十八条
外国请求将通过刑事司法协助取得的证据材料用于请求针对的案件以外的其他目的的,对外联系机关应当转交主管机关,由主管机关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十九条
对外联系机关收到主管机关的有关通知或者执行结果后,应当及时转交或者转告请求国。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案件,主管机关可以通过对外联系机关要求外国通报诉讼结果。 外国通报诉讼结果的,对外联系机关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转交或者转告主管机关,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提起刑事诉讼的,还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二十条
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协助送达传票、通知书、起诉书、判决书和其他司法文书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二十一条
向外国请求送达文书的,请求书应当载明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送达的地址以及需要告知受送达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二十二条
外国可以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协助送达传票、通知书、起诉书、判决书和其他司法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协助送达司法文书,不代表对外国司法文书法律效力的承认。 请求协助送达出庭传票的,应当按照有关条约规定的期限提出。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应当至迟在开庭前三个月提出。 对于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接受讯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二十三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送达文书的,请求书应当载明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送达的地址以及需要告知受送达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二十四条
负责执行协助送达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执行结果通过所属主管机关告知对外联系机关,由对外联系机关告知请求国。除无法送达的情形外,应当附有受送达人签收的送达回执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二十五条
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就下列事项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 (一)查找、辨认有关人员; (二)查询、核实涉案财物、金融账户信息; (三)获取并提供有关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四)获取并提供有关文件、记录、电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二十六条
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有助于确认被调查人的其他资料; (二)需要向被调查人提问的问题; (三)需要查找、辨认人员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外表和行为特征以及有助于查找、辨认的其他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二十七条
被请求国要求归还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物品的,办案机关应当尽快通过对外联系机关归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二十八条
外国可以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就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协助调查取证。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二十九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调查取证时,可以同时请求在执行请求时派员到场。经同意到场的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服从主管机关和办案机关的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三十条
办案机关要求请求国保证归还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物品,请求国作出保证的,可以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正常进行,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国际合作,有效惩治犯罪,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三十二条
向外国请求安排证人、鉴定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人、鉴定人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有助于确认证人、鉴定人的其他资料; (二)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目的、必要性、时间和地点等; (三)证人、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对证人、鉴定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三十三条
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证人、鉴定人在离境前,其入境前实施的犯罪不受追诉;除因入境后实施违法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以外,其人身自由不受限制。 证人、鉴定人在条约规定的期限内或者被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日内没有离境的,前款规定不再适用,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离境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