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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十一条
听证应当围绕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申请监督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其他当事人发表意见; (三)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应当出示并予以说明; (四)出示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 (五)案件各方当事人陈述对听证中所出示证据的意见; (六)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发表最后意见。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经当事人校阅后,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十四条
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听证场所;对哄闹、冲击听证场所,侮辱、诽谤、威胁、殴打检察人员等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依法追究责任。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一)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形,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 (二)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民事执行活动可能存在违法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调查核实措施: (一)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 (三)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四)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五)勘验物证、现场; (六)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不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就专门性问题书面或者口头咨询有关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意见。口头咨询的,应当制作笔录,由接受咨询的专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审计。 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进行过鉴定、评估、审计的,一般不再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不符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抗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条
需要调查核实的,由承办人提出,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应当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委托外地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指令调查或者委托调查的,应当发送《指令调查通知书》或者《委托调查函》,载明调查核实事项、证据线索及要求。受指令或者受委托人民检察院收到《指令调查通知书》或者《委托调查函》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书面回复。因客观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涉嫌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 (一)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请监督的; (二)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可以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应当制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一)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或者已经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八条
下列证据,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但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的; (二)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的; (三)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违反逻辑推理或者日常生活法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