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搜索

45 条法律条文

清除 ✕

找到 45 条结果 · 第 2/3 页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决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条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七章 法律责任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章 法律责任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七章 法律责任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七章 法律责任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八章 附则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九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第八章 附则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首页案例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