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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七条

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八条

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人民法院应当自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调整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九条

人民法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破产案件的复杂性; (二)管理人的勤勉程度; (三)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 (四)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 (六)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条

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应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和解、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二条

管理人报酬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上述报酬和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上述垫付款项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向垫付人随时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五条

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的不收取报酬。其他机构或人员的报酬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六条

管理人发生更换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其报酬比例总和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异议书应当附有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十日内,就是否调整管理人报酬问题书面通知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企业整顿期间,对于债务人财产的执行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国有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其他企业应当提供其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决定企业破产的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九条的规定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外,还应当于30日内在国家、地方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内容同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企业整顿期间,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实施整顿方案的人员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报告整顿情况、和解协议执行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破产申请; (二)企业主体资格证明;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 (四)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 (五)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 (六)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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