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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四十三条第二十六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四十三条

对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以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复议决定: (一)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二)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撤销原决定; (三)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六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四十四条

对本解释第六百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判决、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同时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一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四十五条第二十六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四十五条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向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提出。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六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二十六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四十六条

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附有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诊断评估报告。 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未附诊断评估报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强制医疗机构未提供诊断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四十七条第二十六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四十七条

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以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强制医疗的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并可责令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家属严加看管和医疗;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七章 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五十二条

诉讼期间制作、形成的工作记录、告知笔录等材料,应当由制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签名、盖章。宣告或者送达裁判文书、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的,应当由接受宣告或者送达的人在诉讼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 诉讼参与人未签名、盖章的,应当捺指印;刑事被告人除签名、盖章外,还应当捺指印。 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七章 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五十三条

本解释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七章 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五十四条

本解释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和监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五十五条第二十七章 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五十五条

本解释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因客观描述、说明商品而正当使用下列标识,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 (三)含有地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或者其显著识别部分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有一定影响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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