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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按照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将质物提存的,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六条
本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之规定,适用于动产质押。 (二)权利质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
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九条
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
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 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出质权利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给质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
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
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
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
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
债权人未按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