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搜索

12177 条法律条文

清除 ✕

找到 12177 条结果 · 第 587/609 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四条

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五条

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六条

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以适当分给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八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

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

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

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

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

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

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

首页案例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