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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四十九条第五章 审查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告知办理案件的检察人员、书记员等的姓名、法律职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十条第五章 审查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必要时可以听证或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五章 审查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 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可以不调阅诉讼卷宗。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章 审查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十二条

承办人审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叙述案件事实,依据法律提出处理建议。 承办人通过审查监督申请书等材料即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可以直接制作审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五章 审查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十三条

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处理建议等发表明确意见并说明理由。集体讨论意见应当在全面、客观地归纳讨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 集体讨论形成的处理意见,由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检察长批准。 检察长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章 审查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二)提请抗诉; (三)提出抗诉; (四)提出检察建议; (五)终结审查; (六)不支持监督申请。 控告检察部门受理的案件,民事检察部门应当将案件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控告检察部门。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十六条第五章 审查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 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和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案件的审查期限,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第五章 审查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有关当事人听证。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委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听证。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十八条第五章 审查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组织听证,由承办该案件的检察人员主持,书记员负责记录。 听证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专门听证场所内进行。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十九条第五章 审查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组织听证,应当在听证三日前通知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并告知听证的时间、地点。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十条第五章 审查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十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席的,不影响听证程序的进行。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五章 审查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十一条

听证应当围绕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十二条第五章 审查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申请监督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其他当事人发表意见; (三)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应当出示并予以说明; (四)出示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 (五)案件各方当事人陈述对听证中所出示证据的意见; (六)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发表最后意见。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十三条第五章 审查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经当事人校阅后,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十四条第五章 审查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十四条

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听证场所;对哄闹、冲击听证场所,侮辱、诽谤、威胁、殴打检察人员等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依法追究责任。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十五条第五章 审查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一)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形,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 (二)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民事执行活动可能存在违法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十六条第五章 审查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调查核实措施: (一)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 (三)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四)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五)勘验物证、现场; (六)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不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十七条第五章 审查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就专门性问题书面或者口头咨询有关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意见。口头咨询的,应当制作笔录,由接受咨询的专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十八条第五章 审查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审计。 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进行过鉴定、评估、审计的,一般不再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条第六章 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不符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抗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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