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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第九章 案件管理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由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接收,并即时登记移送民事检察部门。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十章 其他规定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由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接收,需要出具相关手续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案件管理部门接收材料后应当及时移送民事检察部门。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十章 其他规定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改进工作的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中同类问题适用法律不一致的; (二)人民法院在多起案件中适用法律存在同类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在多起案件中有相同违法行为的; (四)有关单位的工作制度、管理方法、工作程序违法或者不当,需要改正、改进的。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十章 其他规定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检察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及相关材料移送本院相关职能部门。 人民检察院相关职能部门在办案工作中,发现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可能导致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及时向民事检察部门通报。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章 其他规定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机关提出监督意见后,发现监督意见确有错误或者有其他情形确需撤回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予以撤回。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监督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撤回,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十章 其他规定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监督行为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回复意见有异议,并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建议正确,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十章 其他规定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提出监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处理结果进行审查,并填写《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处理结果审查登记表》。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十章 其他规定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跟进监督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 (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符合抗诉条件的; (二)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 (三)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十章 其他规定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适用法律确属疑难、复杂,本院难以决断的重大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请示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公文的相关规定办理。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章 其他规定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九条

制作民事诉讼监督法律文书,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 民事诉讼监督法律文书的格式另行制定。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条第十章 其他规定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发送法律文书。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十章 其他规定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制作的法律文书存在笔误的,应当作出《补正决定书》予以补正。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十章 其他规定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民事诉讼监督案卷。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十一章 附则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申请复印、鉴定、审计、勘验等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检察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十一章 附则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院之前公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则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七章 附 则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院之前公布的其他有关行政诉讼监督的规定与本规则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七章 附 则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本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条第一章 总 则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条第一章 总 则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监督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和执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条第一章 总 则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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