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搜索
共 12177 条法律条文
找到 12177 条结果 · 第 80/609 页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监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坚持合法性审查,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二)认为再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 (三)认为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之日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应当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当事人以下列理由申请监督,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二)人民法院正在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当事人认为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部门负责对受理后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再审检察建议; (二)提请抗诉; (三)抗诉; (四)检察建议; (五)不支持监督申请; (六)终结审查。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但调卷、鉴定、评估、审计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检察长批准。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一)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形,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 (二)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 (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四条
申请监督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但原审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一)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的; (二)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的; (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一)适用法律、法规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 (三)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适用法律、法规明显违背立法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二)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三)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的; (四)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五)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九条
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 (二)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三)其他不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的。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制作《再审检察建议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将《再审检察建议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