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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

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

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

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

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

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

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

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

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

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

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

由国家或者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自然人,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条

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偿还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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