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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编 总则 > 第二章 犯罪 >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编 总则 > 第二章 犯罪 >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编 总则 > 第二章 犯罪 >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一编 总则 > 第二章 犯罪 >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编 总则 > 第二章 犯罪 >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编 总则 > 第二章 犯罪 >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编 总则 > 第二章 犯罪 >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编 总则 > 第二章 犯罪 >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编 总则 > 第二章 犯罪 > 第三节 共同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编 总则 > 第三章 刑罚 > 第二节 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之一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编 总则 > 第三章 刑罚 > 第二节 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编 总则 > 第三章 刑罚 > 第二节 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九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条第一编 总则 > 第三章 刑罚 > 第二节 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编 总则 > 第三章 刑罚 > 第三节 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编 总则 > 第三章 刑罚 > 第三节 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编 总则 > 第三章 刑罚 > 第三节 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三条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编 总则 > 第三章 刑罚 >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编 总则 > 第三章 刑罚 >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编 总则 > 第三章 刑罚 >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编 总则 > 第三章 刑罚 > 第五节 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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