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搜索
共 70 条法律条文
找到 70 条结果 · 第 3/4 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四十一条
外国确定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届满,办案机关需要外国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相关涉案财物的,应当再次向外国提出请求。 办案机关决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通知被请求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四十二条
外国可以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协助查封、扣押、冻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涉案财物。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四十三条
主管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同意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并安排有关办案机关执行: (一)查封、扣押、冻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条件; (二)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与请求国正在进行的刑事案件的调查、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相关; (三)涉案财物可以被查封、扣押、冻结; (四)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四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届满,外国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相关涉案财物的,应当再次向对外联系机关提出请求。 外国决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对外联系机关应当通过主管机关通知办案机关及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四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对查封、扣押、冻结有异议,办案机关经审查认为查封、扣押、冻结不符合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报请主管机关决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通知对外联系机关,由对外联系机关告知请求国;对案件处理提出异议的,办案机关可以通过所属主管机关转送对外联系机关,由对外联系机关向请求国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四十六条
由于请求国的原因导致查封、扣押、冻结不当,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办案机关可以通过对外联系机关要求请求国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四十七条
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协助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 请求外国将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在向外国提出没收请求时一并提出,也可以单独提出。 外国对于返还被查封、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四十八条
向外国请求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需要没收、返还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名称、特性、外形和数量等; (二)需要没收、返还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地点。资金或者其他金融资产存放在金融机构中的,应当载明金融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账户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四十九条
外国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就有关财物的移交问题与外国进行协商。 对于请求外国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外国提出分享请求的,分享的数额或者比例,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与外国协商确定。 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五十条
外国可以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五十一条
主管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同意协助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并安排有关办案机关执行: (一)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条件; (二)外国充分保障了利害关系人的相关权利;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可供执行的财物; (四)请求书及所附材料详细描述了请求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五十二条
外国请求协助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提供协助,并说明理由: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第三国司法机关已经对请求针对的财物作出生效裁判,并且已经执行完毕或者正在执行; (二)请求针对的财物不存在,已经毁损、灭失、变卖或者已经转移导致无法执行,但请求没收变卖物或者转移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五十三条
外国请求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能够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主管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同意并安排有关办案机关执行。返还前,办案机关可以扣除执行请求产生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五十四条
对于外国请求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可以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提出分享的请求。分享的数额或者比例,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与外国协商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五十五条
外国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移管外国籍被判刑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向外国请求移管外国籍被判刑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五十六条
向外国移管被判刑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判刑人是该国国民; (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根据该国法律也构成犯罪; (三)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被判刑人书面同意移管,或者因被判刑人年龄、身体、精神等状况确有必要,经其代理人书面同意移管; (五)中华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五十七条
请求向外国移管被判刑人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移管的被判刑人的姓名、性别、国籍、身份信息和其他资料; (三)被判刑人的服刑场所; (四)请求移管的依据和理由; (五)被判刑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移管的书面声明; (六)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五十八条
主管机关应当对被判刑人的移管意愿进行核实。外国请求派员对被判刑人的移管意愿进行核实的,主管机关可以作出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五十九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移管被判刑人的请求的,或者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向外国提出移管被判刑人的请求的,主管机关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作出是否同意外国请求或者向外国提出请求的决定。作出同意外国移管请求的决定后,对外联系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请求国和被判刑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六十条
移管被判刑人由主管机关指定刑罚执行机关执行。移交被判刑人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执行事项,由主管机关与外国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