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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并说明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其他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应当向公安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十六条
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一条
因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称检察人员,包括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利。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者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于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审查逮捕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其要求,并记录在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在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也可以委托人民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监护人、亲友作为辩护人。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二)人民陪审员; (三)外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以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检察人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检察人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人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条
一名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不得同时接受同一案件二名以上被害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三日以内将其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予以准许,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四条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告知人民检察院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通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记辩护人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及时通知、移交相关办案部门。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办理业务的辩护人,应当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对其他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